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厂出发,向西行驶至**镇**村其家中,短暂停留后从家中出发,经兴武路,13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汤庄镇大庙东侧路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锴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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