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2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本市西湖区团结路出发,途经新洲路、朝阳洲中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抚河桥上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陈某某使用酒精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6.3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卡口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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