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果园中喝了白酒,当日10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赣BG****号栏板货车从固村镇里村村出发,途经G356国道500公里宁都县固村镇格口村草鞋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碰撞到路边的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带陈某某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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