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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PB**小型汽车沿郸城县**路行驶,行驶至沈丘县**镇**村时,将车辆开进庄稼地里。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

3.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30.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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