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NF****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沭阳县韩山农贸市场西建成超市出发,行驶至沭阳县韩山镇汉王路汉王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78.3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贰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超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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