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线平南村润江物流园门口北侧48米处时,驶出道路,与树木、护栏、墙体、指路标志相撞,致车辆、树木、护栏、墙体,指路标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35.27mg/100ml。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35.2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804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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