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镇**家属院,住宜阳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在**小区门口一饭店赴朋友家宴,期间喝了四两白酒后朋友将其送回位于其宜阳县**镇**的家中, 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宁A8****号黄色宝马轿车,从**出发,经兴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相距约500米左右的环北加油站洗车,因撞开反光锥插队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其移交给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在宜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
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郭晓燕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小区家中。
2.本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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