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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阳******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L****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阳堌镇阳堌村十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一辆车号为豫A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某已被控制,勘查现场后,出警民警将陈某某带到杞县恒康医院抽取静脉血5ml。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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