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沁阳市**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至山王庄镇万中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万镇西万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豫H*****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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