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0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 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号车到新安县**街洪某某家喝酒, 两人一共饮用9瓶崂山啤酒,陈某某喝有四、五瓶。酒后,洪某某要去老城转角楼理发,陈某某驾驶豫C*****号车载着洪某某从**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到汉关大道后一直向西行驶至转角楼, 因理发店没有开门就调头返回,刚调头过来就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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