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M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川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所驾苏M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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