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王志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1:30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港东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所驾车辆撞上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EP****小型轿车右后侧,致两车受损、陈某某本人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8.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亚琴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4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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