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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泸定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冷磧镇满堂红串串店出发,沿省道211线,往冷碛镇桐子林方向行驶,行至冷碛镇新公路邮政储蓄营业厅门口处,被泸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

2020年3月13日00时30分,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冷碛镇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挡获,随后口头传唤至泸定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杨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20】4017号: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6 mg/100ml;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泸定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车辆的辨认和对挡获现场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液、送检血液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颖妍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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