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Z6****号小型轿车由洪雅县洪川镇东门口大石桥老柴火烧鸡店外经文昌路、南北街、青衣路往止戈方向行驶,15时33分许,行驶至青衣路陈大案饺子馆店外与二轮电动车车主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报警,民警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随即将陈某某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 mg/100ml。
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37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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