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泗门镇汝湖西路25号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谢松桥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淑彦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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