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51号小型轿车自南往北,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尚贤路与振文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0T号小型轿车,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03号小型轿车,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损照片、事故现场概览图、抓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液试管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酒后驾驶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单预览;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发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林桂顺
检察官助理:余恬媛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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