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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0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E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路口处时,与路口等信号灯由张某某驾驶的浙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后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另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法定从重情节,已赔偿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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