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5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晚9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与雅河路路口前路段时,与董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人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驾驶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理化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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