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住苍山县**镇**村**号。2014年1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牌号为浙EGQ****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德清县**街道**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德清F*****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梁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双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梁某某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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