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穿青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秋滨街道某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晚饭后,陈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从秋滨街道附近出发前往金华市工商城拉货。21时32分许,陈某某驾车沿李渔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江南开发区李渔路与环城西路路口处时,与平某某驾驶的浙G5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被事故处理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 g/100m 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张某某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人身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视频制作说明;
4.证人平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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