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海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福建省泉州市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新天地第**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跟杨某某等五个朋友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金话筒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0****小轿车载着杨某某等五个朋友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7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陈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结果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照片和笔录;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新天地第**期,联系电话18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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