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道**宿舍,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路(**专卖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跟朋友杜某某在大英村一家大排档烧烤店喝酒结束后,乘坐电动车回到杜某某住处国贸大厦休息。同日6时30分陈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琼DH****小型轿车准备去琼山大道本田4S店。当行驶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与金垦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执勤交警闻到其身上有酒味,就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接着交警依法将陈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路(**专卖店),联系电话1560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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