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职高文化,**连锁海安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6278****。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4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1****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市通榆路行驶至河滨路与通榆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3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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