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时40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QX***小型轿车途径本区矮凳桥路金庄宾馆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 /100ml,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院被提取血样,该血样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鉴定书;
5.提取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补充材料壹页、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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