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大道往**路**大桥**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路**大桥路段时,遇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遂即将陈某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陈某某血样。2020年7月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29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路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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