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大冶市**街办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路口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陈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六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399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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