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建筑材料生产及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05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8黑色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孝感市城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并被要求进行呼吸酒精检测,陈某某的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其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取样。2020年6月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7.37mg/lOO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十指指纹信息卡,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及吹气检测照片、查处经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室,联系电话137072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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