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家电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道办事处**村**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与常刘路交汇处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89.37mg/l00ml,已达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样、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曙光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道办事处**村**小区**室,联系电话:152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1份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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