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的黑色领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区常青藤路附近一地下停车场将车开出,并将车停靠在本区常青藤路梳子桥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查获视听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1388619****);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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