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单元**室。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驾驶鄂A*****号牌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装载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行驶至本区武汉南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后排座位及后备箱查获装有一氧化二氮气体的红盒小瓶887个,白盒小瓶1800个,紫色钢瓶(4L)5个。经查,一氧化二氮属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对案笔录等书证;3.检查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奇缘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巷**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776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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