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不予受理。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7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塔子湖西路武孝城际铁路后湖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707****。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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