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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住地本市洪山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7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江汉区金盾酒店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662****;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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