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伐林木罪,2012年3月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F****8“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农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堤街交叉路口时,遇从沿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某某驾驶的鄂F****6“本田”牌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即将陈某甲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襄阳市汇驰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3.89mg/100ml。陈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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