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7日被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2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广场出发行驶至襄州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7月2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志红
检察官助理 刘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88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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