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2013年3月13日因赌博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7时,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翰林铭邸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小区门禁杆,致使门禁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07.50mg/100ml。
案发后,东安县**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谅解书、承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840号鉴定意见书、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4. 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电话1807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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