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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刘某某相约到**街道**路城北加油站对面廖某甲的茶叶店吃饭。之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9****警的警车到廖某甲的茶叶店吃饭。中餐时,陈某某、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四人均喝了白酒。饭后,刘某某驾警车搭载陈某某回戴家北路陈某某家中拿东西,车辆停在戴家北街。拿完东西后陈某某提出让其驾驶警车,刘某某同意了。之后陈某某将车辆发动并行驶一小段路程后,车辆熄火了,陈某某又连续两次将车子发动,车子在行驶一小段路程后又熄火了。随后刘某某一个人驾驶警车离开,陈某某也搭乘摩托车到其位于县正街的副食店内。16时许,因被他人举报,陈某某在其副食店内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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