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8********,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水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L****的小型汽车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鼎天集团路段时,撞向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至汝城县卢阳镇石拱桥路段企图伪造事故现场以报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67mg/100ml,并带被告人陈某某至汝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7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护栏损毁修复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过程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退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毁赔偿清单、现场取证图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伪造现场照片;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影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豫GL****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护栏损毁修复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小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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