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楼乡**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湘******三轮摩托车在洞口县**镇**村路段会车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湘******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陈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83.1mg/100ml。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协议、户籍资料;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