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坊子区**路**街**停车场倒车时跟人发生纠纷,被举报酒驾。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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