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办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牌11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镇铁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大桥桥上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05月30日20时55分许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2019年06月03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3.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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