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装饰**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区**路**组,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执行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黄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金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停要求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交警将其带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抽血及所驾驶车辆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后不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胡蓉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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