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务农。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冀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水市麦积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北十字公交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裴某某驾驶的甘E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刘某某)发生碰撞,致裴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11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83.92mg/100mL;裴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2020年10月2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当事人陈某某、裴某某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确定由当事人陈某某、裴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裴某某、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村**组。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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