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文盲,无业,现住盱眙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 周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39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无牌证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街道(248省道1KM+900米处)被盱眙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95 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海珍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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