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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千禾大道“10KV鲜民二线千禾大道支线04#杆”外路段,与同向由徐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对向由徐某甲驾驶并搭载唐某某等人的川******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某乙、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1.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唐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唐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事故负全责,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 磊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电话1588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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