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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1220001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路**号,住禄劝**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禄大路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与施某某驾驶的云A*****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禄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1.4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蕊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9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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