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宿舍**座**单元,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号楼**单元。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五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闽******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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