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大田县**镇**区内饮酒。当晚20时许,陈某某在广平镇铭溪村一饭店内再次饮酒后,驾驶仅悬挂*****号前牌的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沿着S217省道经铭溪村加油站往丰源煤业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镇**村铭溪一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和陈某某本人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后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发现陈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大田县民生医院抽血送检。
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6mg/100ml;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酒精呼气单、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截图、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小东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田县**镇**区;
2.随案移送案卷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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