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于永安市***加工厂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乡**村**号,现住永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3.18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0年十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路**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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