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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员,系福建**投资咨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马尾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福州市****小区门口的烤鱼店喝酒,期间喝了四瓶“乌苏”啤酒。5月20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出发经**东大道往马尾区**公馆方向行驶。3时30分许,陈某某驾车沿**路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跨压中心双实线行驶,行至**小区门口路段处,遇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马尾区**路马尾往福州方向对向驶来,在马尾往福州**路面上,闽******号小型轿车车辆左中部碰撞到处于斜向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挡风玻璃框架右下角、前轮及右前减震器灯,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林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马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9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林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254.21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公安厅人车核录系统信息、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1051202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临(伤情)鉴字第1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1127、3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痕迹)鉴字第3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20】第0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跨压中心双实线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15.9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燕

检察官助理:王凯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850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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