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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号。曾于2013年3月31日因信用卡诈骗被科右前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拘留,2011年2月19日因欧打他人被科右前旗归流河派出所罚款200元,2014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科右前旗归流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科右前旗巴达仁贵派出所行政处罚,2018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右前旗巴达仁贵派出所调解。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31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科尔沁街与义乌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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